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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桂律师,五邑大学本科毕业,广东江门人。曾在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现在在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本律师在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经为江门市中石油公司等承办过诉... 详细>>
律师姓名:黄一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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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1201710688108
执业律所: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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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本罪的目的是避免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证据不足而逃脱法律制裁,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案情:甲是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因持有与其收入不符的巨额来源不明财产,且其不说明来源,被法院依法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判刑。在甲服刑期间,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发现新的线索,查清了甲的巨额财产来源均系其受贿所得。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甲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罪(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新查出的罪(即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支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有:(1)《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该条规定赋予了行为人一定的作为义务,即说明义务,可以认为不履行说明义务是构成该罪的要件之一。(2)法院对甲作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并没有发生错误,随意改变一个正确的判决可能影响司法权威,缺乏法律应有的严肃。(3)行为人不作为,即“不能说明”或“拒绝说明”的情况下,即构成了犯罪的纯正不作为犯,对其不作为的评价导致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认定,而同时,甲的受贿行为另行构成了受贿犯罪,两罪分别对甲的两个行为进行评价,二者不相冲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甲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单独以受贿罪定罪量刑。支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有:(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在刑法典中的位置(从属于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决定了该罪的性质。贪贿类犯罪主要是针对破坏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犯罪行为而设立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该章的兜底条款,意在指向国家工作人员持有与收入不符的巨额来源不明财产的不廉洁性,而非其“不说明来源”的不作为行为。(2)甲的犯罪行为实际就是一个受贿行为,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不应对其一个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3)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数额巨大的贪污、贿赂等案件之中,也存在犯罪嫌疑人不与司法机构配合、拒不交代犯罪行为而“零口供”的现象,对嫌疑人这种犯罪后拒不交代等行为,通常并没有单独评价,仅以能够认定的“贪污”或“贿赂”行为进行认定,并未数罪并罚。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来看,该类情况与甲并无本质区别,而由此对甲作出不同的处理,进行数罪并罚,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立法本意来看,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本罪的目的是避免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证据不足而逃脱法律制裁,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从侦查实践来看,如果对甲进行重复评价的话,可能养成侦查人员的惰性,影响法律正确实施。侦查机关可能不再积极查找犯罪嫌疑人获取巨额财产的具体犯罪行为的证据,只要数额达到标准,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要求其说明财产来源,不说明来源即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性。同时,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要比贪污、贿赂等犯罪要轻得多,使得行为人避重就轻,“能不说尽量不说”,极力追求轻罚而规避法律。
3.从犯罪构成来分析,即使如部分人所说将“不能说明”等不作为行为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但是笔者认为,“财产来源不明”的客观状态始终应当是该罪不可缺失的客观要件之一(否则何不将该罪命名为“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罪”)。而当甲所持有的财产经过查证已经明确了来源,“来源不明”这一客观要件已经不再具备,故不应当再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甲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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